直播经济如火如荼,MCN机构遍地开花,对网红主播(KOL)的争夺已进入白热化阶段MCN。机构希望加强对主播的控制但又不希望承担过高的用人成本,在合同签订时往往以《劳务协议》、《合作协议》、《经纪协议》、《委托协议》等名义签订,合同条款又文不对题,法律关系混乱导致两者之间矛盾频发。据统计,MCN机构与网红(KOL)之间的诉讼案件近年来已有数百倍增长。
MCN机构与主播之间一般存在三种商业模式:全流程素人孵化模式、半成品网红运营加推模式、顶流网红对等合作模式MCN。商业模式也相应衍生出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从实践来看,商业模式与法律关系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而是交叉混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MCN和网红(KOL)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其不同法律关系。
一、劳动关系 ——多见于全流程素人孵化模式、半成品网红运营加推模式
签订的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往往规定了劳动内容、考勤时间,并要求对方遵守公司一系列制度,并最终对其劳动成果进行考核MCN。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网红主播(KOL)将有权依据劳动法要求机构缴纳五险一金,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益。
裁判案例
(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27号
法院认为,唯秀公司与陈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合同关系MCN。首先,尽管唯秀公司与陈娟订立的合同标题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但该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出唯秀公司向对方规定了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唯秀公司还针对主播的管理问题制订了《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作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中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直播时间、请假、收益结算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且《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第五条第4项还有“根据考核转为正式主播后”的字样,表明唯秀公司对主播存在考核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次,根据唯秀公司主播工资表,唯秀向主播发放工资的组成包括底薪、全勤奖、奖金、提成等部分,工资表最后一栏为“实发工资”,表明唯秀公司系以工资的形式向陈娟等主播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主播直播收益进行分割。工资表同时体现出唯秀公司对陈娟等主播存在考勤行为。再次,陈娟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能够证明,唯秀公司主播如果不按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直播,应履行请假手续,而且唯秀公司对批假权限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唯秀公司对主播还存在开会、“团建”等强制性活动要求。根据唯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章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唯秀公司发布的主播招聘广告信息业是以“五险一金”“保底加提成”等条件吸引他人至该公司从事主播活动。尽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唯秀公司确实为陈娟等主播缴纳了“五险一金”,但是该证据表明唯秀公司在与主播签约之前是以招聘的形式发布了邀约,也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的。本院认为,唯秀公司与陈娟的法律关系与这些案例查明的事实存在不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166号
法院认为:关于陈瑜与广州简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简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MCN。简澄公司虽然提供其与陈瑜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陈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简澄公司提供及安排,陈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工作安排,所获得的相关收费由简澄公司支配。陈瑜在简澄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收益外加补助,补助的多少亦由简澄公司决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无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简澄公司在陈瑜工作期间存在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对此亦支付劳动报酬,陈瑜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简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陈瑜与简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多见于半成品网红运营加推模式、在顶流网红对等合作中偶有发生
劳务关系应当是在网红直播领域最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MCN。在合同条款约定中,机构往往给予主播自主权较大,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受民商事法律法规约束,例如MCN机构需承担相关税费的代收代缴法定义务。
裁判案例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5372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MCN。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李慧莹与希象公司是就独家签约主播签订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演艺活动经纪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2.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作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收益分成等事项,但没有对直播时间段(次数、起止时间段)、地点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主播自主权较大,双方实际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管理关系;3.合同约定收入组成方面:双方收入除基本工资(李慧莹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后,希象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含底薪1500元医社保折现补贴500元)外,对于平台补贴则按李慧莹在线人气达到网络直播平台签约条件使网络直播平台与希象公司签约,则平台每月支付给希象公司的直播基础收入扣除增值税、个税后费用的20%归李慧莹。对于虚拟道具收入按扣除增值税17%及个税后的费用李慧莹占60%,希象公司占40%;4.双方最终收入来源主要基于观众的“打赏”并非经纪公司的工资,双方只是合作对外进行展示,一方负责提供直播表演一方负责包装、宣传推广,根据播放效果的观众满意度打赏等收取不确定的收益。另对于其他非直播的演艺收益,李慧莹可获得希象公司收取活动费用的8%作为提成。从上述收入组成包括约定分成来看,双方之间是合作分成共赢关系,李慧莹主要的直播工作是其使用希象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在家中自主完成,工作时间、地点自主支配,只要保证每月完成直播时长不小于10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等最低要求即可,无需到希象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因此,李慧莹与希象公司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中,有约定基本工资一说,但该基本工资的发放是建立在李慧莹作为主播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方(希象公司为甲方,李慧莹为乙方)签订的《希象文化演艺活动经纪合同》第二页定义“1.7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乙方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基础合作费用”,该费用本质上应不属于基本工资薪酬,可视为主播合作保底费用。
因此,综合以上意见,李慧莹、希象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MCN。
(三)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关系是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委托关系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与狭义上的雇佣关系又有所区别MCN。商业实践中,MCN机构根据拿到的商业资源,委托适合的网红主播(KOL)制作短视频内容输出,网红主播往往借助的是自身累积的名誉,是以自身的名义来开展委托事务的,因此很难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直播活动中,网红主播与商家共同出境,以商家带货人身份出现时,委托关系可能成立。例如直播带货坑位费等等。
在这种合作模式中,MCN机构掌握大量的销售、厂家甚至是平台资源,需要通过直播的方式吸引流量,因此往往通过借助头部网红的影响力,委托头部网红直播的方式来进行推广MCN。但由于委托合同最大的特征是赋予了双方任意解除权, 因而这种模式不适用于希望长期、稳定合作的MCN机构与个人,任意解除权将会给双方合作带来极大不确定性。
裁判案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346号
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裴毅峰在指定的游戏在线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游戏解说系互联网时代新生事物,有别于传统的民事委托事务,双方将合同名称明确约定为“特别委托协议”,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还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禁止转委托等大量以法律概念“委托”表述的合同内容,该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委托合同MCN。
(四)非典型合同的合作关系——符合大部分机构与网红合作模式
在此情况下,MCN机构与网红签订的内容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是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合同MCN。很难以某一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来界定,是一种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可以统称为合作关系。
裁判文书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981号
本案因网红刘红主张与麦嘉娱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有权随时解除《经纪合作协议》而引起MCN。法院认为,《经纪合作协议》系麦嘉娱乐公司与刘红签订的关于刘红进行网络直播等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直播演出经纪合同。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219号
关于《主播合同》的性质问题,网红王茜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MCN。MCN脉淼公司则认为原、被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王茜为了脉淼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王茜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在直播时间和场所上均有较大的自主空间,也无需遵守脉淼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对王茜直播所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故王茜与脉淼公司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茜关于与脉淼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涵括了网络服务、演艺经纪、演出等多重内容,兼具经纪、演出、合作等多重法律关系,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网红与MCN机构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与纳税责任不尽相同,在强人身隶属属性的劳动关系下,MCN机构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承担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则MCN机构、网红则需要按照约定来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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